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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容積權之收益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

土地所有權人依「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」及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」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,該容積權益移轉係屬權利交易,其自第三人所取得之對價,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,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,及因取得、改良及移轉該項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;上開成本及相關費用之減除,如容積移轉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時,由於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,因此以容積權益移轉收入之100%計算。但取得容積權益者如非土地所有權人,於購買後再行移轉該權益時,應依所得稅法規定,以容積權益之售價減除容積權益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,計算財產交易所得,課徵所得稅。
  個人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,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,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,如有短、漏報情事,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,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,以免受罰。

發布日期

103-12-02

下版日期

123-12-31